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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执法车辆管理制度

| 小龙

车辆管理制度有利于加强公路路政专用车辆的使用和管理,规范路政管理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和示警灯。下面是小编带来的路政执法车辆管理制度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路政执法车辆管理制度范本篇一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的使用和管理,规范路政管理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和示警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以及交通部制订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是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专用车,其标志包括车辆颜色、文字标识、示警灯(包括顶灯和发声器等)。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基本色为白色车身下部分即沿车辆前保险杠水平环绕车身以下部分为橙黄色,车20CM*20CM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的示警灯为红、黄、蓝三色固定式排灯,安装在车项上,排灯中间配饰红底白色公路路徽标志排灯颜色左右两侧对称分,从里向外依次为黄色、红色、蓝,其中红色占排灯单侧长度的二分之,蓝色、黄色各占排灯单侧长度的四分之一。车内统一安装80-100标志声音为“单音断鸣调”。

第四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使用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的统一标志、示警灯和警报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转借《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

第五条凡安装示警灯和警报器的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必须持有《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并随车携带,按规定参加审验。

第六条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在执行以下公务时可使用示警灯或警报器:

(一)查处损坏、损害公路路产行为或超限运输车辆;

(二)依法履行公路监督检查或行使行政强制措施;

(三)依法维持公路建设、养护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

(四)执行其他紧急任务。

非执行公路路政管理任务,不得使用警报器和示警灯。

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示警灯、警报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如发生丢失应及时向上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申报并及时更换。

第八条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只能用于路政管理执法,禁止用于与公路路政管理执法工作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需要转让、报废或改变用途,应及时注销或清除文字标识,收回示警灯、警报器和使用证。

第十条对配备的路政管理专用车辆没有做到专车专用,一经发现,收回该车示警灯、警报器和使用证。

对驾驶人员私自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影响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或调离工作岗位。

路政执法车辆管理制度范本篇二

为规范执法车辆管理,进一步提高车辆使用效能,更好地为行政执法工作服务,按照安全第一、规范管理、合理使用的原则,根据执法大队实际,经大队长办公会讨论,现对执法大队的汽车和配发的二轮、三轮摩托车的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车辆使用与保管

(一)汽车

⒈大队现有汽车5辆,根据安排,车牌号应详细,2808、2803由大队部、办公室、督查考核和110夜值班使用,其他4233、6086、6738和9685由4个区域中队使用,电瓶车2辆由女子中队使用。

⒉各中队应固定汽车驾驶员2名(驾驶证复印件报办公室备案),并建立专项台账,详细记录车辆里程、保养、维修和油耗情况。

⒊使用车辆时,需填写派车单,并报分管大队长审核,分管大队长审核后报办公室分管领导扎口审批。严禁未经批准,擅自用车。因私出车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方可安排。本单位车辆一般情况下不得外借,涉及到上级部门调用单位车辆时,需向大队主管领导报告。

⒋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出车和返回(特殊情况应及时向分管大队长报告并报办公室备案),严禁超时用车;用车前,应当先检查车况,核对登记簿记载的公里数,如发现不符及损坏等情形,应向办公室报告,并在车辆台账上注明,责任由上一次使用的驾驶员负责。未注明或未检查的,责任由发现时正在使用的驾驶员负责。

⒌各中队使用的车辆,必须服从大队的统一调度,并严格做好车辆车况的交接手续,如出现责任不清,交接双方各负50%责任。

⒍有下列情形方可派车:

①中队环境整治;

②违章拆除;

③重大活动保障;

④110夜值班;

⑤领导安排及其他突击性工作。

(二)警用摩托车

⒈各中队警用摩托车应固定专人驾驶,专人负责保养,对因驾驶或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坏的,由车辆责任人负责。

⒉无特殊情况,警用摩托车均应正常使用,并保持车容整洁。

⒊所有车辆在下班后必须全部进库,不得将警用摩托车作为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⒋驾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保持城管队员的形象。

二、车辆保养与维修

⒈出车前应认真检查车辆车况,消除事故隐患,不得带故障出车。

⒉所有车辆必须随时保持车辆的整洁卫生,保持良好的车容车貌;汽车每天进库前,必须清空车辆,搞好卫生。

⒊注意车辆的日常保养,因缺水缺油等人为原因造成机件损坏的,中队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承担60%以上甚至是全部的修理费。

⒋车辆有故障需维修的,须经主要领导批准。维修时,应派人到现场监督;修理结束后认真核对修理工时、材料费用,确认无误后方可签字。弄虚作假的,所需费用由驾驶员本人承担。需自购配件的,驾驶员应向办公室说明,经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购买,否则所需费用不予报销。

三、油耗管理

⒈汽车实行定点刷卡加油,大队部将根据车辆油耗限额范围内预冲一定卡值;警用摩托车的用油,根据车辆当月使用情况的考核抽查情况,预冲入各中队的油卡。

⒉各中队应认真记载当月使用汽车基本情况,包括起讫里程、加油等数据,每月最后一天予以统计交大队办公室,大队办公室汇总后报主管领导审核。

⒊未经领导批准严禁用现金加油,否则费用自己承担。

四、安全责任

⒈执法车辆驾驶人员必须持证驾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交通规则,严禁酒后驾车,杜绝闯红灯、超速行驶、强行超车等违规行为,如有违章违规违法行为,责任自负。

⒉执行公务时,要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严禁乱停乱放。

⒊不得将执法车辆交给非核定(指派)驾驶员驾驶,严禁在出车途中,绕道办私事。

⒋无特殊情况,不得将车辆停放在宾馆、酒店及其他娱乐场所,不得擅自开车回家。凡被上级机关查获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将从严处理,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⒌各中队、核定驾驶员每年都要与大队签订车辆安全责任书。

大队将对执法车辆的使用情况列入考核内容,定期进行检查或抽查。

路政执法车辆管理制度范本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及示警灯的安装和使用,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是全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执法机构依法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使用的专用车辆,其标志包括车辆颜色和文字标识,示警灯包括顶灯和发声器。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执法机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使用和管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的范围包括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以及从事水运海事、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的管理工作。

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执法机构的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执法专用车辆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实行定编管理,车辆编制核定的具体工作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应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等国家和我省公务用车配备标准及相关规定执行,车型包括轿车、越野车和多功能乘用车三类。

第六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统一车型、标志、示警灯。

未按规定统一车型、标志、示警灯的车辆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车辆标志

第七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和示警灯执行交通运输部统一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执法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设置程序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用于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执法专用车辆标志、安装示警灯。

第九条申请喷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标志和安装示警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填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照片各一张,逐级审核上报;

(二)经省交通运输厅审查批准后,统一编号,制发《山西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

(三)喷涂标志、安装示警灯;

(四)喷涂、安装完毕,按属地原则,办理车身颜色变更登记和示警灯使用注册登记。

第十条标志的喷涂和示警灯的安装厂(点)由省厅指定地点安装和喷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喷涂、安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一条凡安装示警灯的执法专用车辆,必须持有省交通运输厅颁发的《使用证》,并随车携带。

《使用证》适用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转借《使用证》。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使用示警灯:

(一)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

(二)开展公路路政巡查;

(三)查处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车辆;

(四)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五)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六)其他执行公务需要使用示警灯的情况。

第十四条使用示警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只使用示警灯,通过车辆、人员繁杂的路段或者示意其他车辆让行时,可以断续使用发声器;

(二)两辆以上专用车辆列队行驶时,只许第一辆车使用发声器;

(三)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使用发声器的路段或者区域内不得使用发声器;

(四)夜间行驶时,非特殊情况不得使用发声器。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的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公务时追车;

(二)参与婚、丧、嫁、娶活动;

(三)非执行公务时,将车辆停放在餐饮、休闲、娱乐等场所;

(四)酒后驾车和追逐竞驶;

(五)公车私用或者将专用车辆转借给他人;

(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车辆;

(七)不遵守收费站管理规定和通行秩序;

(八)从事与监督检查无关的其它活动。

第十六条《使用证》遗失,应当及时在本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并声明作废。

《使用证》遗失、损毁的按原申领渠道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十七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行驶60万千米以上、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因故损坏车辆发动机、车架(或承载式车身)需要更换或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连续3次检验不合格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实行强制报废制度。

第十八条执法专用车辆转让、报废或者改变用途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拆除示警灯,消除本办法规定的文字标识,并将《使用证》交回省交通运输厅统一销毁。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违反本制度相关规定,未按相关标准和规定办理专用车辆审批手续,或超编制、超标准配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不遵守交通管理法规,不遵守专用车辆使用规定和示警灯使用规定的,由所属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其改正,或者逐级上报省厅并收缴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的示警灯、销毁相关标志和证件,并对车辆所属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车辆所属单位应对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喷印、安装、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和示警灯的;

(二)改变车辆标志和示警灯统一样式的;

(三)违反本办法转让、转借《使用证》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制度规定,伪造、假冒使用执法专用车辆、标志、示警灯和《使用证》的,责令其拆除示警灯、销毁相关标志和证件。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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