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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空间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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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公共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需要制定并实施相应的管理制度。小编今天为你整理了地下空间安全管理制度范文。

地下空间安全管理制度范文一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和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指的地下空间,包括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和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其中,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普通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地下建筑;轨道交通地下车站是指位于地面以下的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站厅层和站台层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民防办是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区、县民防办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本市建设交通、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安全监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交通港口、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联席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建立健全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具体负责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地下空间产权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二)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好调查处理工作;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的义务)

产权人委托的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负责落实国家和本市与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有关的规定;

(二)会同产权人、地下空间使用人按照地下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地下空间应急处置规程;

(三)检查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予以消除;

(四)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五)地下空间内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产权人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产权人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地下空间的,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使用义务由产权人履行。

第八条(地下空间使用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不损坏地下空间的安全设施、设备;

(二)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三)使用人转租地下空间的,除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外,还应当在转租后5日内将转租情况告知物业管理单位;

(四)地下空间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应急处置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责任保险)

本市鼓励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十条(安全设施设备的设置与维护)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以下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标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

(三)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

(四)应急预案要求地下空间配备的应急救援设施器材;(五)国家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消防要求)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改变地下空间用途且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三)地下空间装饰、装修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四)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防汛要求)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防汛规定:

(一)气象部门发布暴雨警报后,应当加强值班和检查,

发现险情及时处理;

(二)定期组织防汛演练;

(三)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四)国家以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防汛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安全疏散要求)

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规范。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配备应急照明。

在地下空间使用期间,地下空间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被封闭或者堵塞。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气或者闪点小于60℃的液体作为燃

料;

(三)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等;

(四)拉接临时电线;

(五)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使用备案)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安全检查)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定期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可以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配合检查)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配合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安全隐患的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与应急处置)

市民防办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民防办备案。

地下空间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区、县政府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预案规定实施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信息管理)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分别建立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系统。

市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地下空间使用情况提供给市和区、县民防办。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及时汇总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权属、用途等基本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与市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使用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养老院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溯及力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其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地下空间安全管理制度范文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被许可使用人承担。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

第四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被许可使用人、所有权人及受托管理人(以下统称“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地下空间工程的设备设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六)在地下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

(七)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八)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九)依法及时报告火灾、传染病疫情等突发性事件。

(十)不得将地下空间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中的安全使用义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地下空间在使用中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行业的卫生标准。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的液体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有人时不得上锁。

(六)不得在地下空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不得在地下空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禁止超负荷用电。

(八)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九)地下空间内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店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使用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

(二)不得设置上下床。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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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应当符合本市有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规范、标准。

地下空间用于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禁止将违法建设的地下空间出租,禁止将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间出租居住。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巡查和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监督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安全生产、规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巡视制度,定期清查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使用情况;发现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地下空间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区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

第十三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并依法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查验,确保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使用的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延期使用许可,对按照规定使用的申请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延期。

第十四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五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装饰装修及使用前应当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区县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办理普通地下室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人对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的说明。

(二)产权登记证明或者所有权人共同决定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证明。

(三)按规划用途使用的,提交规划文件;规划用途不明确的,提交规划部门对使用用途确认的文件;改变规划用途的,提交规划部门变更规划文件。

(四)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证明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卫生检测合格证明。

(五)依法须经消防安全检查方可投入使用、营业的,提交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进行结构改造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使用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备案。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向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证照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证照时,应当核实地下空间使用许可或者备案的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所管理的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产权人和管理单位等基本情况的记录档案。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录档案提供给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使用。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下空间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存在结构安全问题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的,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间;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不具备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或者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存在卫生安全问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居住使用人搬出,居住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使用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未经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其中对作为文化娱乐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人、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设置旅馆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地下空间安全管理制度范文三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大厦区域内公共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凡在我大厦所辖区域内利用地下空间开办经营类、餐厅、仓储或开展业务办公的单位或部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共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保卫部负责安全检查和监督工作。申请使用地下空间的单位或部门,应当自公共地下空间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公共地下空间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地下空间,使用者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公共地下空间的所有权人、管理者、使用人、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等情况发生变更,管理者应当自情况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七条 地下空间使用单位或部门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相关设施的维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设施维护及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主管部门和保卫处报告。

第八条 地下空间使用单位或部门须遵守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消防治安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同时与保卫处签订《使用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安全管理责任书》,确保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整体安全。

第九条 保卫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应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得将公共地下空间租赁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公共地下空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存在危险建筑结构;

(二)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照明设施,大型人员聚集场所具有备用照明设施;

(三)设置通风系统;

(四)配备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设施;

(五)按照规定设置或者配备机械防火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六)安全出口不得采用转门、吊门、防寒门帘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七)疏散通道符合国家安全规范;

(八)装饰、装修材料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规定;

(九)不得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十)符合房产、消防、治安、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十一)配备消毒器材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第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普通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二)普通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三)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普通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公共地下空间安全管理和使用制 度;

(二)建立健全公共地下空间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安全责任制度;

(三)建立公共地下空间检查制度,经常检查公共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

(四)建立公共地下空间安全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对所管理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五)在公共地下空间出入口设置由市人防部门制发的使用标志牌;

(六)按照公共地下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公共地下空间应急处置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公共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八)公共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人防、房产、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九)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公共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公共地下空间租赁合同或者安全使用协议中规定的安全使用义务;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公共地下空间在使用中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三)保障公共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

(四)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在公共地下空间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

(五)对所管理的公共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六)公共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整改并消除隐患;

(七)公共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管理者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八)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使用人不得在公共地下空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造或拆除地下空间原有结构;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二)雇佣无有效证件人员使用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向无有效证件人员出租地下间;

(三)私自改变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申报批准用途;

(四)在地下空间内生产、经营和储存存放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

(五)私拉电线或使用电炉、煤油炉、液化气灶等易燃易爆物品。

(六)采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C的液体作为燃料;

(七)吸烟;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改造地下空间原有结构及材料。确需进行装修改造的应由使用单位或部门按照《大厦装修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将施工方案上报市、区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经批准方可施工。改造与装修均不得改变地下空间主体结构,不得降低其原有防护能力。改造工程须经市、区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使用。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地下空间内生产和加工饮食,应当划定专门的饮食生产和区域。 在公共地下空间非饮食生产和加工区域内,禁止用火、用电烹饪、烧烤食物。

第十八条 对因使用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构成安全隐患,发生事故的单位或部门,将追究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交由执法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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