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范文网 > 制度范文 > 管理制度 >

摩托车维修管理规章制度

| 小龙

摩托车维修管理制度篇一

检验制度

1、检验员必须由敢于认真负责及掌握相应修理知识的人员担任。做到尽职尽责。

2、认真学习并钻研技术,不断提高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及检验能力。

3、认真核对工作单上的修理项目,逐项进行检验,做到不丢项,不漏检。

4、对所修项目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回有关领导及维修人员。及时返修,并作出相应的善后处理,不拖延交车时间。

5、对客户反映的问题及时给予解答。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6、对屡次不注意质量的个人及班组,应及时反馈给相关领导,作出相应的处罚。

7、对坚持质量自检,互检工作突出的个人及班组,及时给予奖励及表扬。

技术档案管理规定

1、技术档案,指本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用的一切重要图片、图纸、光碟、图书、报表、技术资料、有关设备、技术的文字说明等技术文件,整理后归并文件档案。

2、本厂设置技术档案有:维修汽车技术质量档案,技术标准、规程、工艺文件、统计报表等生产技术档案、设备档案。

3、本厂技术档案室由技术部门负责建立、保管、运用或提供使用。保管工作由技术部指定专人负责。

4、每当档案资料进入本企业,应在一周内建立档案。建档时要分类编号,登记立卷归档,并进行必要的整理编制卡片,以利查阅。

5、技术档案不外借。内部技术人中办理借阅手续后,可以借阅,但属秘密的资料不得外借,不得随便复印。技术档案阅后要及时归还并办理归还手续。

6、技术部定期对技术档案进行鉴定,确定保管年限,及时毁销失去使用价值的档案。

机具设备管理及维修制度

一、设备管理

设专职技术员,负责全厂的设备管理工作,为保证设备完好的技术状况,充分发挥设备潜力,提高工作效率,制定设备制度。

1.责全厂设备维修及重点设备的定期保养和制定设备的采购计划。

2.部门应指定一名设备管理员负责本部设备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督促指导本部员工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使用设备,保养设备,同时负责向厂部提出设备维修计划。

3.所有设备操作人员必须培训上岗,建立设备的技术档案,建立维修技术资料的管理由专职技术员负责。

4.职技术员按计划对设备进行检查鉴定,及时上报厂部。

二、设备维修与保养

1.设备维修保养实行日常维护、例行保养、季度保养、年度保养的制度。

2.日常维护由各班组指定专人负责,不能处理的及时上报。

3.例行保养:

(1)设备启用前应先检查设备润滑状况是否良好,各操作手柄,是否灵活可*,设备各部有无异常情况,确认技术状况正常方可开机。

(2)作过程中或工作完成后,应清除设备存留的切屑、污物,对设备进行一次清洁维护,并将设备放置原位切断电源。

4.季度保养:

(1)全设备清洁,润滑。

(2)拆洗各润滑油毡,清除污物,加换新润滑油,检查举升器油量,必要时加注。

(3)全面检查各传动部位,如发现松动、失调,应及时进行处理。严格检查液压、气压部件是否泄漏并处理,清洗油水分离器。

(4)严格检查自动控制开关、电源插头、座、线路接头、操作手柄等是否灵活、正常,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

5.年度保养:

(1)执行季保养的全部内容。

(2)按设备使用规定更换或过滤液压油,并清洗容器和过滤系统。

(3)清洗密封传动件,更换油封或紧固部件,调整各部位。

(4)测试电机及电器安全性能并检查设备精确度及各项性能。

6.设备备保养计划由专职技术员根据设备使用率、技术状况编制。

安全管理制度

1、全厂员工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任何人不得违反。

2、工作时不得擅离岗位,不得在工厂内打闹、追逐、大声喧哗,非工作需要不得随便到其他部门走动、聊天,不准带小孩进入厂区。

3、必须按规定穿着劳动保护用品。车间内严禁吸烟。

4、非工作需要不得动用任何车辆,车在厂内行驶车速不得超过5Km/h,不准在厂内试刹车。

5、加强对易燃物品的管理,除在用的以外,存放在指定位置。

6、应配备有充足的灭火器材,并加强维护保养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所有的员工应学会正确使用灭火器材。

7、工作灯应采用低压(36V以下)安全灯,工作灯不得冒雨或拖过水地使用,并经常检查导线、插座是否良好。

8、手湿时不得搬动电力开关或插电源插座。电源线路、保险丝应按规定安装,不得用铜线、铁线代替。

9、下班前,必须切断所有电器设备的前一级电源开关。

10、作业结束后,要及时清除场地油污杂物,并将设备机具整齐安放在指定位置,以保持施工场地清洁。

安全操作规程

1、工作前应检查所使用工具是否完整无损。施工时工具必须摆放整齐,不得随地乱放,工作后应将工具清点检查并擦干净,按要求放入工具车或工具箱内。

2、拆装零部件时,必须使用合适工具或专用工具,不得大力蛮干,不得用硬物手锤直接敲击零件。所有零件拆卸后要按顺序摆放整齐,不得随地堆放。

3、废油应倒入指定废油桶收集,不得随地倒流或倒入排水沟内,防止废油污染。

4、修理作业时应注意保护汽车漆面光泽、装饰、座位以及地毯,并保持修理车辆的整洁。车间内不准吸烟。

5、用千斤顶进行底盘作业时,必须选择平坦、坚实场地并用角木将前后轮塞稳,然后用安全凳按车型规定支撑点将车辆支撑稳固。严禁单纯用千斤顶顶起车辆在车底作业。

6、修配过程中应认真检查原件或更换件是否符合技术要求,并严格按修理技术规范精心进行施工和检查调试。

7、进行发动机起动检验前,应先检查各部件装配是否正确,是否按规定加足润滑油、冷却水,置变速器于空档,轻点起动马达试运转。任何时候车底有人时,严禁发动车辆。

8、发动机过热时,不得打开水箱盖,谨防沸水烫伤。

9、地面指挥车辆行驶,移位时,不得站在车辆正前方与后方,并注意周围障碍物

维修企业环境保护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方针,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积极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等有害物质和噪声对环境的污染与危害,按生气工艺安装、配置“三废”处理、通风、吸尘、净化、消声等设施。

3、定期进行环境保护教育和环保常识培训,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各工种工艺流程,工艺规范和环境保护制度。

4、严格执行汽车排放标准,全面实施在用车辆的检查/维护制度(I/M制度),控制在用车辆的排放污染,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净化装置。

5、严格执行车辆噪声抑制技术标准,确保修竣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技术性能良好,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消声装置。

6、车辆竣工出厂前,要严格检查车辆尾气排放和噪声指标,对尾气排放和噪声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出厂。

车辆维修档案管理

1、档案存放要有序,查找方便,并应做好六防工作,即防盗、放火、防潮、防鼠、防尘、防晒,保持档案存放处清洁卫生。

2、不准损毁、涂改、伪造、出卖档案,档案资料如有损坏应及时修补。

3、根据档案的内容、性质和时间等待征,对档案进行分类整理、存放、归档,并按内容和性质确定其保存期限,电子档案要及时备份。

4、负责人要对档案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在现场不得存有或使用失效的文件、资料。

5、每年对档案进行一次核对清理,并将所保存的档案整理后统一归档。

6、维修车辆实行一车一档制,竣工出厂合格证副页、结算凭证。

7、档案的借阅必须办理规定手续,借阅者对档案的完整、清洁负责,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借、复印。

维修质量检验制度

1、汽车维修质量检验采用自检、互检和专职检验相结合的方法。

2、企业总检验员全面负责承修车辆的质量检验、外购和外协件的质量检验工作。

3、设专职检验员,对承修车辆的关键项目进行检验,并负责其它项目的抽验工作。

4、对承修车辆进行进厂检验工作。

5、检验员负责对承修车辆出厂前的最后检查工作。

6、承修车辆未经质检人员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与用户使用,不得结算维修费用。

7、检验人员应认真做好检验纪录并及时整理,交专门人员归档保存。

8、检验人员应不断加强自身学习,深刻领会相关技术标准,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并指导生产工人提高操作水平。

摩托车维修管理制度篇二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汽车摩托车的维修质量,维护承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交通部第问号令《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第28号令《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各级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和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维护的企业、个体户(以不简称维修业户),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广东省交通厅是全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质量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并授权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及管理工作。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委)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的维修质量管理工作,各级维修质量管理部门设立专门机构实行维修行业质量监控。

第四条各级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质量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积极宣传、贯彻国家、交通部和我省有关的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负责辖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维修质量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维修业户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验制度:督促、检查维修业户对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部颁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工艺规范的执行。

(三)组织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学习新技术、新工艺,开展各种技术交流、质量咨询活动,促进维修质量水平的提高。

(四)组织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开展质量检查监督促进辖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质量水平的提高。

(五)组织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质量管理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进行业务技术的培训、考核,提高质管、检验人员素质。

(六)受理辖区内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问题的申诉组织技术检查、分析和鉴定,负责进行调解处理。

第五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必须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标准化体系,井指定质量负责人,个体维修户应有人负责质量管理和标准化管理工作,质量、标准化负责人名单均需向当地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报备。质量管理、标准化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交通部以及省有关的质量管理法规和本办法;

(二)严格执行国家、交通部以及省颁布的各项汽车、摩托车维修技术标准和相关标准;

(三)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可制定出严于上述标准的本企业技术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应依据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企业技术标准报交通主管部门、当地核监部门备案。

(四)根据维修业产生产类别、对维修主要车型(项目),应制定维修工艺和操作规程,并报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五)企业要重视标准化工作,建立标准化管理体系、制度,使标准化工作贯彻于生产全过程中;

(六)建立健全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目标和实施计划,强化企业全员质量观念,将质量意识贯彻于生产、技术、材料等项管理之中,制定出每一岗位工作质量标准,明确各部分工作责任人,时刻掌握质量动态,进行经常性的质量分析活动,定期向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报告质量情况;

(七)加强计量工作,建立健全计量管理制度,各种有关的计量器具和测试议器设备要配备齐全,并经常使全部仪器具处于合格状态,确保其质量精度;(八)建立健全生产质量检验制度,严格把好质量关,督促各道工序、工位抓好质量;

(九)建立健全管理、生产、技术等部门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制度,确保全日业务、技术水平提高;

(十)组织企业内部质量评优与奖罚工作。

第六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必须按其生产经营类别备有并执行以下法规和标准:

(一)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二)国家技术监督局、交道部发布的汽车维修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和对环境保护等有关的各项标准;

(三)交通部发布的第13号令《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28号令《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

(四)本省发布和企业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七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应守法经营,自觉接受当地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查、监督,严禁越级维修,确保维修质量,违者按交通部第23号令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须按其生产规模配备足够的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局

的管理按《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质量检验员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车辆进厂、维修过程以及竣工出厂,均应由检验员负责质量检验,并填写检验单。车辆、总成进行大修作业的,应建立并填写由省统一制定的《汽车(摩托车)维修技术档案》,汽车进行二级维护作业的,应按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制订的州气车维护规程》要求进行,竣工后经检验合格,由承修业户负责填写么汽车二级维护考核证》。

第十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要严格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部标)和地方标准、工艺要求进行维修作业:签订维修合同中另有附加作业项目的,要严格按合同办理,不得随意变更技术要求,损害用户利益,维修合同的签订应按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的全体成员必需重视产品质量,严格执行质量检验制度,落实产品的自检、互检和专职工作,凡上道工序质量不合格产品不准进入了道工序,以确保维修质量。

第十二条汽车、摩托车维修竣工出厂(其中小修、部分专项修理费用在1000元以下的除外)

要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专职检验员严格按竣工出厂技术条件进行检验,合格后签发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汽车、摩托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必须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合格出厂车辆的质量保证期不得少于下面规定:

1、整车大修和总成大修:10000公里或90天;

2、车辆二级维护1500公里或15天;

3、车辆一级维护:300公里或3天;

4、车辆小修:700公里或7天。

第十四条车辆使用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故障后损坏的,承修业户和托修方(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和处理;

(一)在质量保证期内,托修方在严格控车辆使用说明书要求合理使用、正常维护情况下,因维修质量而造成车辆故障或损坏或车辆机件事故的,由承修业户负责,如需返修的车辆因路程遥远等原因,须经原托修方和原承修方协商同意后可就地委托当地车辆维修厂修理,其返修项目费用均由原承修方负责。

(二)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托修方违反车辆使用规定而造成车辆故障或损坏的,不属维修质量问题,其全部经济损失由托修方自负。

(三)车辆在维修时更换了新总成、新零部件的(托修方自带的除外),因其总成、零部件的质量问周导致车辆发生损坏,承修方应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各市、县(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监控检验体系,实行分级管理。按省交通厅的统一规划,建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经省交通厅和技术监督局认定后负责对辖区内的汽车、摩托车实行质量监督,为车辆质量纠纷的调解(仲裁)提供可靠技术检测数据。第十六条各市、县(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参照《广东省汽车运输业综合性能检测制度》要求,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出各地的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并实行对维修车辆定期和不定期的质量检测,推行以标准数据管理维修质量办法,将检测结果作为评定维修业户维修质量水平和维修业户《技术审查合格证》年审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对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问题,托修方与承修方意见不一致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以理服人、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仍不能达成统一意见时。可向当地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申诉。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负责组织对争议车辆作技术分析、鉴定,并根据分析鉴定结果进行调解。分析和鉴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经调解后双方仍有争议,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对管理混乱,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以及维修车辆(总成)竣工后,不能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维修业户,应限期整顿,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按照交通部第23号令《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维修行业年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一九八九年七月十日颁发的《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摩托车维修管理制度篇三

一.摩托车维修质量承诺制度

1、在车辆维修作业中,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三级检验制度。

2、认真填写、整理车辆技术档案和维修档案,按规定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

3、维修中坚决杜绝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4、对维修车辆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自竣工出厂之日起:一级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20XX公里或者10日;

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20000公里或100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为保证企业生产正常进行,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全体员工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按相关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生产作业。

2、工作时不得擅离岗位,不得干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

3、必须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不得穿拖鞋上班,车间内严禁吸烟。

4、非工作需要不得动用任何车辆,车在厂内行驶车速不得超过5km/h,不准在厂内试刹车。

5、加强对易燃物品的管理,易燃物品必须按规定使用和存放。

6、各工位应配备有充足的灭火器材,并加强维护保养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所有的员工应学会正确使用灭火器材。

7、工作灯应采用低压(36V以下)安全灯,工作灯不得冒雨或拖水地使用,应经常检查导线、插座是否良好。

8、手湿时不得搬动电力开关或插座。电源线路、保险丝应按规定安装,不得用铜线、铁线代替。

9、下班时,必须切断所有电器设备的前一级电源开关。

机修工安全操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按要求正确穿戴劳防用品,设备修理时要在设备的醒目部位挂警示标志;

二、修理工外出工作应在黑板上留言写清去向。

三、备品备件取用应有记录。每星期整理检查备件一次,车间主任应确保有足够的维修备件。

四、换下来的旧零件应收回,带回机修间,如能修复,尽可能修理。贵金属配件应交仓库回收。

五、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空余时间多学习,多看图纸、资料,不清楚就多问,不断提高个人的技术水平。

六、修理应填报修单,个人应做好工作记录。作为月度考评依据之一。

七、上班应准时到岗。就餐时间轮流吃饭,保证就餐时间有人值守。工作时间不准喝酒。

八、请假应填写请假条,当面向车间主任请假,批准后方准休假。不得以留条、短信方式请假。不得擅自调班。

九、认真做好设备维修工作,及时排除设备故障,确保生产设备正常运转,减少停机时间。

十、维修时如查不出原因或自己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应立即与车间主任联系。每次设备修理结束后,应观察一段时间(10个产品以上)确无问题,请操作工在报修单上签字确认后,才算完成任务。

十一、各人专管的生产设备,每班至少巡视、点检二次,观察设备运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车间主任,并为维修作好配件和准备工作。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为有效预防和控制安全生产事故,提高企业事故应急处理能力,减少事故损失,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法规,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如下:

一、目的切实履行应急管理主体责任,进一步增强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加强应急管理工作,预防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充分调动可用资源,高效有序进行应急处理,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风险,减少灾难损失,保障本企业人、财、物的安全。

二、适用范围企业发生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安全生产事故。

三、组织机构成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小组,具体负责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工作。

组长:(企业法人),电话:

副组长:(安全主任),电话:

组员:,电话:

企业24小时值班电话:

四、应急处理执行程序

(一)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保护好现场,第一时间报告本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小组,并做好力所能及的救援工作。(二)安全生产应急处理工作小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安排有关人员在最短时间内赶赴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并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相关单位、事故性质、程度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三)应急处理小组成员应按各自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车辆、财物的救援工作,必要时成立事故善后处理小组,或指定专门负责人,跟踪处理事故责任认定、保险、赔偿等善后工作。

(四)事故救援完成后,企业应按安全生产责任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触犯法律的,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将事故发生原因、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上级有关部门,并总结经验教训,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摩托车维修管理规章制度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规范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维修经营者和车主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摩托车维修,是指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小修、专项修理以及摩托车维护、修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业户)。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有序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市场。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六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维修业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类别、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

汽车维修业户的具体经济技术开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摩托车维修业户的具体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为甲、乙、丙三类:

(一)甲类是指能从事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和小修的汽车大修企业;

(二)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维护和小修的汽车维护企业;

(三)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车身修理,涂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机、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蓬布、座垫以及车内装饰修理,车身清洁维护等汽车专项修理或者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必须是甲类维修企业,并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国或者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二)申请开办甲类维修企业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地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

(三)申请开办乙类维护企业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县(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地市运政机构审批;

(四)申请丙类维修经营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县(市)运政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维修业户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前30日内,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迁移、改名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变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维修业户的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给予降低维修类别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理,并提请工商部门变更营业执照相关内容或者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维修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必须在其经营场所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维修类别标志牌,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经营。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在维修经营中必须执行有关汽车、摩托车维修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将有关标准、规范在其经营场所公布于众。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严格的技术、计量、质量检验、设备、配件材料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负责人,配备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质量检验员。

维修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技术培训,持运政机构核发的上岗证上岗。

第十六条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车辆检测站检验合格,维修业户方可签发维修合格证;

(二)维修业户不得超越维修类别签发维修合格证;

(三)车辆未经维修或者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业户不得签发维修合格证;

(四)维修业户签发维修合格证的同时,必须向托修人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未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的,托修人可以拒付维修费用。

第十七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实行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具体维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分别为:

(一)汽车大修(含发动机大修)为90天或者10000公里;

(二)总成大修为45天或者5000公里;

(三)汽车二级维护为10天或者1500公里;

(四)汽车一级维护为2天或者300公里;

(五)汽车小修为3天或者800公里。

汽车专项维修和摩托车维修质量保证期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国家对维修质量保证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的,维修业户应当及时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原因直接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业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预算修理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汽车修理,维修业户和托修人应当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自治区运政机构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格式。

第二十条 维修业户和托修人对维修质量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向运政机构申请调解,亦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托修人未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的处理意见的,维修业户不得承接维修。

第二十二条 维修业户发现盗窃的车辆送来改装、拆解、喷漆、销售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甲类维修企业需从事在用车辆改装、改造业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回收、拆解、销售报废车辆,不得使用报废车辆的总成、零件以及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

第二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与车辆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托修人到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或者在车辆上装配指定的配件。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维修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运输汽车必须按照规定的行驶时间或者里程进行二级维护。经维护后,托修人凭维修合格证、检测合格报告、维修结算发票和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到车辆所在地的运政机构办理车辆二级维护记录签章。

第四章 价格和票证

第二十八条 维修业户的维修项目收费必须执行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各种维修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维修业户收取维修费用,必须按照规定统一使用税务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当附统一的维修费结算凭证和材料清单。对不按规定给付相应票证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维修类别标志牌、维修合同文本格式、维修合格证、维修费结算凭证、维修从业人员上岗证由自治区运政机构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的;

(二)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经营的;

(三)出借、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维修费结算凭证的;

(四)维修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扣押、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不按规定办理报批、备案手续;

(二)不接受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不按照规定悬挂维修类别标志牌的;

(四)不按照维修技术标准、规范维修车辆的;

(五)营业性运输汽车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的;

(六)违反规定乱发维修合格证的;

(七)收费不给付相应票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维修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建立和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的;

(四)不按照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或者不使用统一的维修合同文本格式的。

前款所列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实施。


看过摩托车维修管理制度篇的人还会看:

1.

2.

3.

4.

5.

 

63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