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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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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问题
一、文献综述
人大对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实施监督,是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发展起来的一项监督工作。它最初是由一些地方人大会在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逐步发展而来的。最早对个案监督进行地方立法的是辽宁省,以后,各地方人大相继制定了类似的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上都有了关于个案监督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甚至在市县一级人大会也制定有个案监督方面的规定。
人大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是人大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合法正当方式,还是对司法制度的一种干涉破坏,数年来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不同意见。??。 目前,在关于个案监督活动和个案监督立法的合法性争论中,主要存在支持和反对两大类观点。支持方认为个案监督有充分的宪法和法律依据,不妨碍司法机关独立司法权的行使,完全具有合法性。因此建议通过专门立法,明确其地位,规范其实践。另一类反对方的观点认为个案监督破坏了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而且将在事实上和不同程度上分享司法权,不具备充分的合法性。也有一些学者从折中的角度看待人大的个案监督虽然并不赞赏这类做法,但仍认为这是应对当前司法过程中各种问题的一种“没有办法的办法”,因此不能简单地否定,当务之急是要规范人大个案监督的程序。
公平正义是司法最终的追求目标,如何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是司法制度设置的目的。对此,各国的司法制度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在我国,人大作为立法机关对法院行使监督权是有宪法依据和现实必要的,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然而,人大采取对法院个案监督这种方式来行使监督权利大于弊,稍有不慎可能会沦为对司法的干涉,不宜过分推广。同时,应当对人大的监督进行立法,从监督的主体、程序、对象和范围等进行规范。因此,笔者以《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为题,从人大监督权的性质、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现状和争议、个案监督的利弊等方面进行探讨,并就如何规范人大监督制度提出了建议,以期有助于司法制度和宪政体制的完善。
(一)国内研究现状
个案监督的性质界定,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以及个案监督存在空间的发展趋向,已经成为当前宪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综合近期我国有关的研究文献来看,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尹杰在《关于人大个案监督权的思考》中认为,近些年来,司法改革已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话题。对于目前严重的司法腐败现象,人们深恶痛绝,但是如何解决这一痢疾却又是个难题。作者认为,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首要要求,也是
当前司法改革的核心。目前的这种个案监督,显然不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恰恰相反,它对司法独立有百害而无一利。另外,人大的个案监督制度使司法成为立法的附庸,个案监督对破坏了司法权威。因此,个案监督与现代社会的法院是行使司法审判权的唯一有权机关的制度是相违背的,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
在李永红、于晓青的《论人大对司法机关进行个案监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一文中,对地方人大能否对同级司法机关进行个案监督,作了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作者认为,这种监督是宏观的即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只作事后的总体监督,而不宜作微观的个案监督,否则,司法独立将受损害,对法治化进程不利。事实上,只要从中国当今社会的现实出发,就会发现,在行政权强大、司法权薄弱以及政与法不分、司法不能自治的特殊历史条件下,人大对司法的监督非但无损司法独立,反而有助于司法与法外因素的抗衡进而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个案监督作为人大监督司法的一个形式,非但必要而且可行。尽管从制度上看,完善司法制度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选择,但是,在目前情况下人大的个案监督可视为一种临时的权宜之计。
蔡定剑在《人民代表大会个案监督的现状及其改革》中对个案监督持折中的观点,作者认为,在当前情况下,还应承认人大个案监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人大进行个案监督不能说完全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和实践的必要性。人大对个案监督对保护公民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惩治司法腐败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各地人大的个案监督存在不少问题,由于各种不规范的表现,而导致了监督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受到怀疑。另外,个案监督对法院的审判也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作者认为,应当对人大个案监督进行规范性和制度性改革,提出监督的严格标准,极大限度地减少它对司法审判的干扰和对司法权威的影响。为此需要解决一些理论、观念和制度性问题。
王贵松在《法院:国家的还是地方的?》一文中指出,界定法院的宪法地位,是明确地方人大与法院监督关系的前提。作者的观点是,设在地方的法院也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应是代表国家维护法制统一的机关,而不应是臣属于地方的审判机关。法院应该能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宪法上来说也是需要接受人大监督的。但地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该是有限度的,应该顾及法院的这种国家属性。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是一种受宪法委托的监督,是代替国家监督设在其治下的法院。这种监督的性质应该主要是法律监督,是事后监督,而且应该具有一种谦抑性,。为此人大虽然有权监督法院,但是它并不能取代法院或者说代替法院进行审判。
王利明在《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监督》一文中,结合了我国现行立法和实践,探讨了权力机关与法院的相互关系,认为两者之间是一种立法者与执法者、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监督者与被 监督者的关系。文章重点讨 论了权力机关是否可以实行个案监督的问题,作者认为,权力机关对法院实行个案监督有可 能使权力机关成为具体处理案件的机构,不符合权力机关的地位,而且
有可能会妨碍法院的 独立审判。作者最后对如何 保障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必须集体行使, 且这种监督主要是事后的监督,只是对法院工作的一般的监督,权力机关不能对法院的裁判 予以更正或宣告无效。
以上研究成果指明了人大监督制度的重要性,并对人大个案监督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提出了赞成或反对的观点和理由,由于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具有较大分歧,个案监督利大还是弊大,仍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这也是本论文要分析的重点问题。
(二)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研究现状部分,根据论文选题的不同,可有,可无。
二、论文提纲
引言:谈及个案监督的发展沿革和现状
一、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监督的法律分析
(一)法院的宪法地位
(二)人大对法院监督的性质
二、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
(一)个案监督的定义
(二)个案监督的沿革
三、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现实操作和存在的争议
(一)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现行规定和具体操作
(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争议
四、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弊端和理由
(一)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二)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法理合理性问题
(三)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规范依据合法性问题
五、完善我国人大监督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对个案监督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二)立法建议
一、选题目的和意义
目的:
理论上: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保护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长期以来,由于受“极左”思潮的影响,人们都认为刑事被告人是作恶多端的犯罪分子,对他们没有什么人权可言。在理论上对刑事被告人保护相关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成效较小。为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为了我国的人权保障体现的完善,必须加快对刑事中被告人权益维护的脚步。所以我选择了本文的写作题目。p副标题e
实践上:刑事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权利问题,从五十年代末期开始,尤其是在林彪、“_”十年浩劫时期,被当作不能涉猎的“禁区”。法律界的许多学者识为畏途,竟成了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薄弱环节。不仅在立法中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有一些缺失,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欠缺。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对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进行剖析,并呼吁采取相应的对策。
意义:
理论上: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扫清我国法学理论方面一大盲点,树立人权法治观念。力求使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在立法上,内容更全面,措施更得力,
实践上:完善相关改革,使维护被告人权益的司法实践,操作得更具体,行为更规范,尽快实现人权法治的目标。
二、国内外研究情况综述或主要支撑理论
国内:我国学者在人权入宪的背景下,及对诉讼中公平正义的追求下,开展了有关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保障相关方面的研究和探讨。主要支撑理论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侦查程序的相关改革,完善相关的辩护制度,呼吁给与被诉人阅卷权利等等。随着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我国还修改了律师法相关内容,更好地给与了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在立法上还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内容,更好地给与研究被告人权益保护的学者提供了立法及理论上的强大支持。
国外: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规则”, “国际人权宪章”等都是国外经典的保障人权及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源泉以及理论依据。这些依据均为本文提供了理论支持。此外国外在研究诉讼中的司法公正问题比国内研究得要相对成熟且得到了较好的效果。我国相关的制度研究要充分地加以借鉴。
三、详细写作提纲
一,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情况综述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及原因
(二)加强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意义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被告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三)实体处理上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欠缺。
三,保障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应采取的措施
(一)观念上增强对被告人诉权保护的意识
(二)立法上完善对被告人诉权保护的内容
(三)操作上落实对被告人诉权保护的措施
四、主要参考文献
1.文言 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当事人权利保障 《中国司法》 XX年2月
2.杨宇冠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比较法研究》XX年3月
3.冯卫国 疑罪不诉的证据问题探讨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报)》XX年3月
4.李玉萍 中国法院的量刑程序探讨 《法学家》 XX年2月
5.吴纪奎 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研究 《中国刑事法杂志》XX年8月
6.董坤 刑事错案防治研究 《中国刑事法杂志》XX年8月
7.刘春兰 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与权利救济研究 《中国刑事法杂志》XX年8月
8.郭欣阳 刑事错判是如何纠正的 《中国刑事法杂志》XX年8月
9.徐静村 侦查程序改革要论 《中国刑事法杂志》XX年6月
10.张德利 非法取证与刑事错案问题研究 中国检察院出版社 XX年版
五、论文的写作计划
XX 年 11 月15日~XX 年 11 月30日 确定选题、开题报告;
XX 年 12 月1日~ XX年 12 月 30 日 撰写、提交一稿
XX年 1 月10日~ XX 年 3 月 15 日 撰写、提交二稿;
XX年 3 月 25 日~ XX 年 4 月 15日 撰写、提交三稿;
XX年 5月 10 日~ XX 年6 月 1日 提交最终定稿,准备答辩。
一, 选题意义
当今,中国社会正面临着一个空前的社会转型。改革开放以来,社会迅速变化,市场经济以及与之相伴随的社会流动、城市化、妇女就业、经济的繁荣、家务劳动的减少、婚姻的自由及性知识的传播等,这一切以及随着人们追求的多样化,曾经地那个同质化程度很高的早期社会, 日益变得异质化和多元化了。所有这些都在促成当代中国的性道德、性法律以及与性相关的诸多社会规范也正在发生急剧的变化。
性犯罪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所谓广义上的性犯罪,是指一切违反性行为的生活准则和社会秩序从而危害社会的行为,简言之,即一切关涉性的犯罪,它包括xx罪、嫖宿幼女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故意传播性病罪、走私淫秽物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等,以及受到国外刑法规制的乱伦罪、通奸罪、违反自然性交罪等;而狭义上的性犯罪仅指攻击性的性犯罪,即强行侵犯他人性的自由权利的犯罪行为,如xx罪(包括奸淫幼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简单地说,就是如果有人违背他人的意愿而实施性行为,那么被害人就有权保护自己,让这些行为的施加者受到法律的制裁、刑事的惩罚。
在本文中,笔者是在广义上使用性犯罪的概念的。选择刑法对性犯罪的规制及完善这一题目,是有着现实意义及其理论意义考量的。理论意义而言,法律规制的是行为,行为包括合法与非法之分,所有对他人肉体或者精神造成伤害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应受到惩治,而一旦这种行为达到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律时,具有了相当的刑事违法性之后,就要受到刑法的规制和谴责。一种性行为之所以在刑法中被规定为犯罪,而受到刑法的规制,其关键在于它侵犯了两种社会关系,其一是人的权利,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二是社会秩序,即社会正常的伦理及情感。但对于性犯罪的刑法学研究我国并不成熟,尚有许多有待深入的问题值得探讨,通过刑法对性犯罪的规制研究,可以完善我国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研究的缺失。
在现实意义来说,随着时代的发展,尤其是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经济领域的快速进步,凸显了我国法律对社会生活调整的缺失,而刑法对于性犯罪的法律规定显得犹为滞后。在权利淡漠、生活失序的社会中是无所谓性犯罪的,所以一个社会中的性犯罪立法的的背后是有人权和法治作为文化和制度支撑的。只要有人存在,有人的繁衍生息,那么任何一个社会的刑事法律中都有有关性犯罪的立法,有关于性行为的规制和引导。中国无论在经济还是法治上都是一个后发型的国家,虽然传统的中华法系中也有发达的“性犯罪”立法,但其根基是生长于自然经济和宗法社会下的产物,它并不能为我们今天的法制现代化提供完全的指引方向,因此面对当前我国粗糙、简单、贫乏的性犯罪立法我们自然又瞄向了现实的社会生活需求。一些以前比较少见的性侵犯形式开始增多,给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有的案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而我国的立法由于各种原因,对于这方面的认识仍然停留在比较保守和滞后的状态,结果导致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得相当一部分罪行严重的性侵犯者得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其后果是严重的。在现实上,通过刑法对性犯罪的研究,可以完善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求更好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作用。
性犯罪作为一种人格异化的社会现象,在当今的社会中日益显现出新的特点和规律,愈加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然而在我国相对粗浅及贫乏的相关立法的前提下,这些现象要么为法律所没有规定,要么有所规定但不完善。虽然在学理上,对该问题的研究不乏其人,但在笔者看来,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认识上的片面性且尚有相当地完善空间。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并借鉴理论界学者的一些研究成果,进而提出相关立法建构的主张,以期对刑法在性犯罪领域有所贡献。
性犯罪不仅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创伤、精神受到摧残、导致被害人家庭关系破裂、甚至出现被害人自杀的恶果,而且污浊了人们的心灵、败坏了社会的风气和秩序、有害于社会健康稳定的发展,应引起社会和国家的高度关注,鉴于我国刑事立法上对性犯罪规制的滞后,我们应在立足我国国情和社会现实的基础上,追求完善。本文追求在理清性犯罪的基本内涵的基础上,结合古代社会对性犯罪的规范机制及借鉴现在西方社会性犯罪的立法特点和趋向,在认真考量我们目前的刑法立法对性犯罪的规制缺陷的前提上,以期提出刑法对性犯罪的一种更为完善的规制。
二,研究现状综述
关于性犯罪,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相关的概念。对此,我国刑法学者在研究中提出了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1)性犯罪通常是指男女两性关系方面的犯罪;(2)性犯罪是指直接涉及男女两性关系的性行为、直接涉及未成年人的性行为及直接展示人的性感部位的行为的犯罪;(3)性犯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的行为,是xx犯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犯罪及猥亵儿童犯罪的类称;(4)性犯罪是指由于出于故意侵犯他人的性权利、性健康或妨害与“性”有关的社会风化而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并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可以纳入性犯罪的罪名主要有:xx罪、嫖宿幼女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故意传播性病罪、走私淫秽物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等。但我国刑事立法对性犯罪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主要包括:
(一) 性犯罪的犯罪主体不完整
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一章中对性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性犯罪的主体和对象并不是普通罪名中的“一切人”对“一切人”,而是以性别和年龄为标准的,以xx罪为例来加以说明。当前的一般通说认为,xx罪的犯罪者只能是男性,是男性特有的一种犯罪,妇女不可能成为直接实施xx犯罪的主体。即便是在共同犯罪中,妇女可以成为男子的帮助犯、教唆犯或间接正犯,也只是取得一个可以成为xx主体的“名份”而已。
人类历史上乃至现实社会中绝大多数的性侵犯都是由男性对女性实施的,女性侵犯男性的事件虽然有,但由于数量少而不被人重视。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原先被人们视为异端的同性恋逐渐被默许和容忍,同性恋的人数也在逐渐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出现女同性恋者对其他不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性进行性攻击的情形,这些都是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而新出现的一些新型犯罪,我国的刑事立法必须对此做出回应。
(二) 性侵犯的犯罪对象范围过窄
按照国际公约的通行标准,未满18 周岁的自然人都在“儿童”的范围内,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刑法》则更精确地将儿童的年龄界定在14 周岁以下。刑法规定的性侵犯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或者儿童,作为14 周岁以上的男性,包括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则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外。但
实际上,男性被侵犯的情况并不少见,特别是男性受到男同性恋者的攻击。对于男性,包括未满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能被动地接受社会强加给他们的强者角色,无论是受到了怎样严重的性侵犯,都无法得到法律的公正救济,这是我们在建立健全法治社会过程中应当亟待改变的现实。
(三) 性犯罪立法中的具体罪名缺陷严重
在我国的刑法典中,性犯罪立法中的具体罪名缺陷严重,其中包括xx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其他罪名等。例如组织卖淫罪,我国《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2款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从组织卖淫罪来看,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律没有对其作出限制;它的对象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然而考量“卖淫”一词在刑法中的含义发现它有两大特点:一、卖淫的主体是妇女或男子;二、卖淫的对象是异性,因为只有异性才能与之为性交行为。所以撇开已经为法律所固定下来的对“卖淫”主体的突破,即从妇女扩大为两性皆可,卖淫行为只能发生在异性之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男子向男子以及女子向女子提供卖淫服务的情况。
自改革开放以来,国门洞开,泥沙俱下,出现了黄毒泛滥的情况,其中之一就是男妓出现,组织男子卖淫与传统我们所认识的卖淫有显著的区别,为了打击这类犯罪,刑法已将组织的对象从妇女扩大至他人。同理可推,既然同性之间的“卖淫”情况也是与传统的卖淫有所区别的,也是我们常人所不能接受的,而立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这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空白。
在我国的性犯罪立法中,涉及到此类的还有很多,诸如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等,都是在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制定的,而到了二十一世纪的今天,社会已发生了巨变,男强女弱的现象已大为改观,妇女获得了在各个领域平等的地位。同时,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在国外出现的一些丑恶现象在我国也开始大量涌现,并已为国人所司空见惯,如女性强制猥亵侮辱男性(包括男童),同性之间的强制猥亵侮辱行为,以及同性卖淫等其它一些卖淫现象。这类现象同样在一定程度上暴露出了我国法律的空白,司法机关对此也无从适手,无法律依据可寻,或者突破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去进行类推以归罪。
三,研究方法
对于“论我国刑法对性犯罪规制的完善”这篇论文,以历史唯物主义的研究方法为根本指导,具体而言,笔者拟以下列研究方法进行写作。
(一)社会实证研究方法
实证分析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其实包含着逻辑实证分析和经验实证分析两个基本层面。实证分析法是属于描述性方法的范畴。所谓描述性方法即对现实存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活动作经验性的表述和说明,即归于实然(is)的范畴。实证分析法属于一种基本的研究方法,与之相对应,在具体方法上主要注重社会调查,注重对社会现象的深层次原因的揭示。
(二)比较法
比较法是人们所普遍采用的研究方法,包括古今对比和中外比较。
(三)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
波斯纳认为,经济学是一门关于我们这个世界的理性选择的科学(the science of rational choice);经济学的任务就在于探究以下假设的含义:人在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rational maximizer)——我们将称他为“自利的(self-interest)”。“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这一概念暗示,人们会对激励(incentive)作出反应,即如果一个人环境发生变化,而他通过改变其行为就能增加他的满足,那他就会这样去做。
四,论文框架结构
序言
一,性犯罪的刑法规制概述
(一)性的概述
1,性与性文化
2,性的规范
(二)性犯罪的内涵
1,性犯罪的概念
2,性犯罪的特征
(三)性犯罪的分类
1,“有受害者的性犯罪”和“无受害者的性犯罪”
2,“自愿的性犯罪”和“侵犯的性犯罪”
3,“法定的性犯罪”和“自然的性犯罪”
4,“聚众的性犯罪”和“单独的性犯罪”p副标题e
二,古代社会对性犯罪规制概述
(一)男权主义的社会统治模式
(二)刑法对性犯罪的规制模式
三,我国性犯罪法律规定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性犯罪法律设置存在的问题
1, 性侵犯的主体不甚完整
2, 性犯罪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
3, 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划分困难
(二)产生性犯罪法律缺失的原因分析
1,传统的性别观念和文化因素的影响
2,思想意识中的男性本位主义的观念影响
3,刑法立法谦抑性的考量
4,传统价值观念的局限
四,现代西方性犯罪的立法趋向
(一)社会背景
1,女权主义运动的兴起
2,传统性文化的影响
(二)现代西方性犯罪立法趋向
1,性犯罪的定位发生了质的变化
2,性犯罪的主体和对象范围的扩大
3,性犯罪中“性交”定义的新内涵
4,更加重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
5,通奸行为的无罪化倾向日趋明显
6,始终坚持“乱伦为罪”的传统
7,强调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选择机制
五,完善我国性犯罪立法的建议
(一)扩大性犯罪中犯罪主体及受害人的范围
(二)扩大性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
(三)加重对一些严重性犯罪行为的惩治
(四)增强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刑法保护
(五)增设乱伦罪或乱伦xx的法律规定
(六)增加“婚内xx为罪”的相关条款
(七)对同性恋中的犯罪问题作明确规定
(八)对“性贿赂”行为要有专门立法.
(九)对网络色情要作专门立法
(十)对性犯罪量刑方面的完善
五,写作计划
硕士生至少要用一年半的时间参加科学研究及撰写学位论文。第三学期末完成论文的选题、开题工作,第五学期末应完成论文初稿。论文字数不少于4万。
六,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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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XX年4月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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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法学开题报告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