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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激励计划

| 木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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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激励计划【篇1】

第一,协助达成企业的发展战略目标。首先,激励方案的实施能减少经营者的短期行为,有利于使其更关注企业的长期发展。如果引入股权激励,考核指标的设置并不单单只是注重当年的财务性指标,还注重企业未来的价值,而且长期股权激励方案还设定部分奖励卸任后延期发放等条件,使得经营者不仅关心任期内的业绩,并关注企业的长远发展。

其次,激励方案的实施能够创造企业的利益共同体。一般而言,企业的所有者较为注重企业的长期发展,而企业的其他人员则较为注重各自在任期内的收益,其两者的利益并不完全致。引入股权激励方案可以让企业的管理者和关键技术人员成为企业股东,成为利益共同体,进而弱化两者之司的矛盾。

第二,业绩激励。实施股权激励方案后,企业管理者和关键技术人员成为公司股东,具有分享利润的权力。此时经营者会因为自己工作的好坏而获得奖励或惩罚,这种预期具有一种强烈的导向作用,会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利益驱动有利于刺激员工潜力的发挥,促使其采用各种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的经营业绩和核心竞争能力。

第三,留住人才、吸引人才。实施股权激励方案不仅可以让其分享企业成长所带来的收益,还能增强员工的归属感。

四种激励方案及实施障碍

在企业发展和个人利益的驱动下,各类型的企业均实施股权激励的必要。但由于非上市公司在交易市场上的局限性,无法通过资本市场分摊股权激励的成本,也无法通过市场确定单位价格,因此非上市公司无法采用股票期权,期股等常用的股权激励工具,非上市公司能使用的激励方案主要有:

虚拟股票

虚拟股票指企业将净资产分成若干相同价值的股份,形成的一种“账面”上的股票。激励对象可以据此享受一定数量的分红权和股价增值收益,但这部分虚拟股票没有所有权,没有表决权,不能转让和出售,在离开企业时自动失效。

然而,虚拟股票的激励方案有其自身的问题与障碍。

首先,价格制定需要一定的依据。对于该问题,企业一般会通过聘请薪酬方面的咨询专家,结合自身的经营目标,选择定的标准(一般是财务标准)对虚拟股票予以定价。企业采取该方法不仅通过专业化的公司获取较能反映企业业绩的真实数据,也可体现激励方案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其次,引发现金支出风险。虽然该激励方式不会影响企业的资产和所有权结构,但企业会因此发生较大的资金支出,该障碍一般会通过设立专门的基金予以解决。

再次,潜伏“道德风险”。由于非上市企业经营信息的不公开性,缺乏有效的市场和社会监督,而虚拟股票激励方式又将激励对象收益与未来业绩的增值水平挂钩,这时作为“内部人”的激励对象则可利用信息不对称人为地提高企业业绩,使个人利益最大化,却不一定使得公司和原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因此,这种“道德风险”需相对应的配套措施予以弥补。

业绩单位

业绩单位是指企业每年预先给激励对象制定考核与奖励指标,绩效考核方法、奖金分配比例、奖金发放方法等,若激励对象完成考核指标,则实施业绩单位激励计划。企业一般在实施过程中,将奖励基金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在考核结束之后直接发放;另一部分则以风险基金的形式由企业代为保管,当激励对象合同期结束之后再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是,如果激励对象在工作中对企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从风险基金中扣除部分奖励。在业绩单位激励方案中,激励对象只拥有企业收益的分配权,没有企业增值收益,没有所有权,没有表决权,不能转让和出售。

相对其它激励模式,业绩单位主要是缺少了企业增值的附加收益,较大的可能导致经营者的短期行为,但业绩单位激励模式一般会与风险基金予以配合使用,进而强化激励效果。通过风险基金,在现金奖励中增加股份收益,也就是说,企业可以用没有发放给激励对象的风险基金购买公司股份,将股份的分红收益和兑现后的增值收益,计入风险基金中。而当激励计划结束时,企业可以将风险基金全额发放给激励对象。由此可见,风险基金所起到的作用,不仅仅是约束经营者的行为,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施以激励;激励对象也会为了提高风险基金的收入,努力提高公司业绩,一定程度上增强业绩单元的长期激励性。

“账面”增值权

“账面”增值权是指具有企业增值收益权利的“账面”性股票的激励方式,其没有分红权、所有权、表决权。其具体又分为购买型和虚拟型两种。其中,购买型是指在激励计划期初,需按照每股净资产购买一定数量的“账面”股份,期末再由企业回购。而虚拟型则是指在期初不需通过购买,而是由企业无偿授予“账面”股份,在期末根据企业每股净资产的增值和名义股份的数量来计算激励对象的收益。

这种方案中,经营者的“道德风险”问题尤为突出。由于账面”增值权没有虚拟股权的当期的分红权收益,经营者的收益更大程度上的与企业的未来业绩挂钩,因而更易导致为了个人利益而人为的增加企业业绩水平。

限制性股票

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购买公司股份,激励对象直接获得企业股份,成为企业主人,将企业和个人利益联系在一起。其中,购买股份的资金主要由激励对象个人出资,若激励对象现金支付能力有限,可由企业资助一部分现金购买股份,这部分现金可以视为公司对激励对象的部分奖励。

该股权激励方式的缺席主要表现在限制性股票的流通性上。由于非上市企业奖励给激励对象的主要是非流通股,在激励对象离开企业的时候,这部分股份则面临一定的处理问题。最好的可行的解决方法无非是激励对象继续持有或者转让给企业。然而限制性股票回购的价格确定又是实施障碍。该回购的价格最好在激励计划实施前和激励对象协商确定,而这个价格应该设定在企业可控范围之内,同时又能根据企业在未来几年的发展状况相应增长。

关于股权激励计划【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上市公司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上市公司实行的股权激励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四条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意见的专业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利用股权激励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进行证券欺诈活动。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3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二)最近3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股权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股东大会上予以说明。

第九条激励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第十条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拟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本公司实际情况,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标的股票来源:

(一)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

(二)回购本公司股份;

(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

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股本总额是指股东大会批准最近一次股权激励计划时公司已发行的股本总额。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下列事项做出明确规定或说明:

(一)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若分次实施的,每次拟授予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

(四)激励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按适当分类)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五)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权日、可行权日、标的股票的禁售期;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的条件,如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八)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九)公司授予权益及激励对象行权的程序;

(十)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十一)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如何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十二)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十三)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上市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应当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得向激励对象继续授予新的权益,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

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激励对象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的,上市公司不得继续授予其权益,其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

第十五条激励对象转让其通过股权激励计划所得股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限制性股票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

第十七条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规定激励对象获授股票的业绩条件、禁售期限。

第十八条上市公司以股票市价为基准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

(一)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

(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第四章股票期权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激励对象可以其获授的股票期权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上市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也可以放弃该种权利。

第二十条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股票期权计划,决定一次性授出或分次授出股票期权,但累计授出的股票期权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不得超过股票期权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

第二十二条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以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

股票期权的有效期从授权日计算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三条在股票期权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分期行权。

股票期权有效期过后,已授出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

第二十四条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时,应当确定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行权价格不应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一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

(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日内的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

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因标的股票除权、除息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行权价格或股票期权数量的,可以按照股票期权计划规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调整。

上市公司依据前款调整行权价格或股票期权数量的,应当由董事会做出决议并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或者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

律师应当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本办法、公司章程和股票期权计划的规定向董事会出具专业意见。

第二十六条上市公司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

(一)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

(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第二十七条激励对象应当在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布后第2个交易日,至下一次定期报告公布前10个交易日内行权,但不得在下列期间内行权:

(一)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二)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第五章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的议事规则,其拟订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十条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独立董事意见。

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至少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八)项、第(十二)项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少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股权激励计划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

(三)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四)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专业意见。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至少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股权激励计划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

(三)对激励对象范围和资格的核查意见;

(四)对股权激励计划权益授出额度的核查意见;

(五)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财务测算;

(六)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股东权益的影响;

(七)对上市公司是否为激励对象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的核查意见;

(八)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九)上市公司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的合理性;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所在地证监局。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

(二)股权激励计划;

(三)法律意见书;

(四)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五)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依照规定需要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关批复文件;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并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在上述期限内,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及实施该计划。

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同时公告法律意见书;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还应当同时公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三十六条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第三十七条股东大会应当对股权激励计划中的如下内容进行表决:

(一)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和数量;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股权激励计划中董事、监事各自被授予的权益数额或权益数额的确定方法;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按适当分类)被授予的权益数额或权益数额的确定方法;

(四)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标的股票禁售期;

(五)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的条件;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及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八)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九)对董事会办理有关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授权;

(十)其他需要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

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三十八条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持相关文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信息披露事宜,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关登记结算事宜。

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证券账户,用于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

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以及不得转让的标的股票,应当予以锁定。

第四十条激励对象的股票期权的行权申请以及限制性股票的锁定和解锁,经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机构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行权申请,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已行权的股票期权应当及时注销。

第四十一条除非得到股东大会明确授权,上市公司变更股权激励计划中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事项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情况,包括:

(一)报告期内激励对象的范围;

(二)报告期内授出、行使和失效的权益总额;

(三)至报告期末累计已授出但尚未行使的权益总额;

(四)报告期内授予价格与行权价格历次调整的情况以及经调整后的最新授予价格与行权价格;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自的姓名、职务以及在报告期内历次获授和行使权益的情况;

(六)因激励对象行权所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

(七)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十三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财务报告中披露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

第四十四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业务规则中明确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四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规则中明确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登记结算业务的办理要求。

第六章监管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的,负有责任的激励对象自该财务会计文件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由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应当返还给公司。

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在责令改正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该公司的申请文件。

第四十八条上市公司未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披露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利用股权激励计划虚构业绩、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等措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意见的相关专业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对相关专业机构及签字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整改等措施,并移交相关专业机构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等处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高级管理人员:指上市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标的股票:指根据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有权获授或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

权益:指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获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股票期权。

授权日:指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的日期。授权日必须为交易日。

行权:指激励对象根据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

可行权日:指激励对象可以开始行权的日期。可行权日必须为交易日。

行权价格: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时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

授予价格: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时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获得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的“超过”、“少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股权激励计划【篇3】

1、基本原则

一是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原则,将员工的个人利益和公司的长远利益及价值增长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坚持股东、企业利益和高层管理人员、核心业务骨干利益相一致。保证企业长期可持续发展,实现收益与风险共担,收益延期支付。

二是存量不动、增量激励的原则。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条件下,将企业净资产中的增值部分作为实施股权激励股票的来源。

三是业绩导向原则。按照公司不同职位和风险的大小分配公司股权,将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确立公司收入公平的业绩导向。

2、激励对象的选择

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不包括独立董事及其他仅在公司领取酬金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经济师、副总经济师、董事会秘书、监事会主席、公司各部门经理等人员。

公司高级技术人员。包括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为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部门高级技工和业务骨干、拥有会计师、高级技术员等职称的相关人员。

业绩突出人员。在本年度或连续几个年度考核中,销售业绩、市场开拓、技术创新等某一方面工作异常突出的人员。

新进潜力人员。员工具有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或拥有副高以上职称、能力突出、有进取精神,符合公司长期用人标准。

3、授予股份的数量

公司授予激励者股票数量是由奖励基金总额除以期末股票每股净资产决定的。公司依据年末激励基金总额和上市公司股票期末的每股净资产算出该公司授予股份的数量。按照公司具体标准将公司股份授予激励对象。

4、回购

回购条件。当激励对象在离职、退休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经董事会审核后可根据本人意愿决定是否进行回购。在员工自动离职(从离职后两个月后进行回购)、解雇(因重大过失造成公司巨大损失的)和因持有人发生同业竞争行为而拥有的股份,则需要公司强制回购。

回购价格。回购价格以回购年份公司上一年的每股净资产计算。

个人回购收入=可回购的虚拟股份数额×(回购年份上一年的每股净资产―授予年度每股净资产)。

其中:每股净资产=年度平均净资产÷实收资本

年度平均净资产=(年初净资产+年末净资产)÷2

回购资金来源。回购按照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由公司员工出资进行回购,个人按照每股回购价格出资获得相应股份。另一部分由公司回购,资金来源于公司的激励基金,按照相关规定回购所需股份。

回购支付方式。除符合无偿收回条件的情况之外,公司回购一般都采用延期支付的方式。从员工将股份所有权让渡之后的那天开始算计,一年后公司可以回购股份的35%,两年后可以回购股份的35%,第三年可以回购股份的30%。

5、股权激励计划的终止条件

上市公司发生如下情形之一时,应当终止实施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根据激励计划已获授的尚未行使的股票期权应当终止行使。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6、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施环境分析

宏观环境

从法律角度上来看,20xx年我国颁布的新《公司法》中规定股份公司可以出资回购本公司的股票用以奖励给本企业员工,收购的资金来自于企业税后利润,但总体数量不得超过已发行股票的5%。这一规定为我国实施股权激励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也解决了股票来源的问题。

20xx年1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就《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规范意见》(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下文简称《规范意见》),对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进行了明确的规范,指出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可以实施管理层股权激励。推动上市公司建立股权激励机制,同时对股权激励的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予以规范。《规范意见》以促进和规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机制的发展为目的,以股票和股票期权为股权激励的主要方式,从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角度予以规范。这些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制定,为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激励扫清了法律的障碍,使企业在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重新会计准则的角度上看,股权的会计处理有了依据。新准则“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规定按公允价值法进行确认和计量。以“公允价值法”衡量股票期权价值或确定酬劳成本时,在授予日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取得的服务,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同时增加权益与负债;在等待期,在可行权日之前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权益与负债按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损益,长期待摊费用分期摊销。新会计准则一方面提高了证券市场的有效性,另一方面也为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提供了会计处理的方法。

微观环境

(1)高管年度薪酬。高管的薪酬制度反映股权激励对企业吸引力的高低。如果高管年薪越高,为了避免同一公司员工薪酬差距过大,公司就越希望实施股权激励制度,以平衡企业短期激励和长期激励,完善公司治理机构,改善企业资本结构,维护公司长远利益。

(2)公司监督机制。公司监督机制和激励制度是呈负相关性的,如果一个企业的监督机制比较完善,股东具有较强的监督能力,那么企业的激励制度就可能不太完善,就不倾向于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若实施股权激励其效果也不会理想。如果企业的监督机制不太健全,股东忽视企业监督方面的工作,则需要通过股权激励制度实现对企业的约束,控制企业高管人员的行为,使其为实现企业长远利益而不断努力工作。

(3)经营风险系数。公司面临的经营风险系数越高,对经营者的工作业绩考察就越难,在企业无法准确考察员工努力水平的情况下,从员工的角度出发,可能会出现对其不公正的待遇,影响经营者的激励性,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因此,公司的经营风险越高就越倾向于实施股权激励,且激励的效果也越明显。在分析公司经营风险系数的时候需要对企业经营风险、行业风险及市场风险等方面进行考虑。

(4)公司资本结构。有关专家通过研究得出:公司资本结构与股权激励的实施呈负相关。如果企业的负债过多,债务压力过大的企业不倾向于实施股权激励。因为债务沉重一方面使企业没有充足的资金进行股权的奖励,也无法从二级市场对公司股份进行回购。另一方面负债企业的股票在证券市场的走势也不会太好,这不但影响经营者行权,也会导致经营者的工作积极性下降,最终影响公司业绩水平。

7、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重要性

吸引、留用人才的有效措施

实施股权激励首先可以使员工分享企业的收益,增强企业员工主人翁意识和认同感,调动公司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其次,一旦员工离开企业,将失去这部分收益,这便增加了员工离开公司的成本。因此,实施股权激励制度能有效留用人才,为企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人力资源保障。此外,股权激励制度还能够吸引优秀的人才,因为这种机制不仅针对现有公司员工,而且公司为将来新员工提供了同样的激励机制和利益预期,以便招揽大批优秀人才。

化解企业所有者与员工的利益矛盾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公司的所有者(股东)往往注重企业长期发展和盈利状况,而员工却只在乎自己任期内的个人收益和业绩。这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必然导致两种不同的行为,甚至会发生员工为实现自己的个人利益而损害企业利益的情况。实施股权激励制度后,员工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企业的股东,使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趋于一致,为企业和谐、良性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

有助于提升公司的投资价值

股权激励可以有效地抑制高管层的短视行为,使其决策和利益取向符合公司价值目标;同时,也提高了管理效率和高管层的积极性、竞争性、创造性,增强了高管层的责任感,这些都有利于提高公司的运营质量和经营绩效。此外,从公司的投资者――股东的角度来看,对于控股股东来说,建立在以会计为基础、而又超越会计的绩效评价制度基础上的长期激励计划,能够减少代理成本,有效激励高管层为股东创造最大化的财富;从公司公众投资者角度,他们认为拥有股票期权或以其它形式拥有公司股权的高管层更能够真心实意地为公司的长远发展考虑,因此他们更加信任这些公司的高管层,从而更加认可公司的投资价值。

关于股权激励计划【篇4】

一、确定股权激励对象

从人力资本价值、历史贡献、难以取代程度等几方面确定激励对象范围

根据这个原则, 股权激励对象被分成了三个层面:

第一层面是核心层,为公司的战略决策者;

第二层面是经营层,为担任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管理者;

第三层面是骨干层,为特殊人力资本持有者。

二、确定股权激励方式

股权激励的工具包括权益结算工具和现金结算工具,其中,权益结算中的常用工具包括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员工持股计划等,这种激励方式的优点是激励对象可以获得真实股权,公司不需要支付大笔现金,有时还能获得缺点是公司股本结构需要变动,原股东持股比例可能会稀释。

现金结算中的常用工具包括股票增值权、虚拟股票计划、利润分红等,其优点是不影响公司股权结构,原有股东会造成稀释。缺点是公司需要以现金形式支付,现金支付压力较大。而且,由于激励对象不能获得真正的股权,励作用有所影响。

确定激励方式,应综合考虑员工的人力资本价值、敬业忠诚度、员工出资意愿及公司激励力度等方面。在结合公的基础之上,可考虑如下激励方式:

对于人力资本价值高且忠诚度高的员工,采用实股或期股激励方式,以在员工身上实现经营权与所有权的统一;对于不愿出资的员工,可以采用分红权激励和期权激励,以提升员工参与股权激励的积极性。

上述激励方式并非一成不变,在结合公司与激励对象现实需求的基础上可灵活运用并加以整合创新,设计出契合求的激励方案。

三、股权激励的股份来源

针对现金结算类的股权激励方式,不涉及公司实际股权激励,故不存在股份来源问题,以下仅就权益类股权的股份来源进行如下阐述:

一是原始股东出让公司股份。如果以实际股份对公司员工实施激励,一般由原始股东,通常是大股东向股权激励份。根据支付对价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为股份赠予,原始股东向股权激励对象无偿转让一部分公司股虑激励对象个人所得税问题);其二为股份出让,出让的价格一般以企业注册资本或企业净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二是采取增资的方式,公司授予股权激励对象以相对优惠的价格参与公司增资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在股权转让或增资过程中要处理好原始股东的优先认购买权问题。公司可以在股东会对股权激励决时约定其他股东对与股权激励有关的股权转让与增资事项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股权激励的资金来源

在现金结算的情况下,公司需要根据现金流量情况合理安排股权激励的范围、标准,避免给公司的正常经营力。而在权益结算的情况下,除公司或老股东无偿转让股份外,股权激励对象也需要支付一定的资金来受让该部据资金来源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是激励对象自有资金。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激励对象是以自有资金购入对应的股份。由于员工的支付能力很高,因此,需要采取一些变通的方法,比如,在股权转让中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而在增资中则可以分期缴纳大股东提供借款方式。

二是提取激励基金。为了支持股权激励制度的实施,公司可以建立相应基金专门用于股权激励计划。公司从税后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用于股权激励。公积金既可以算方式的股权激励,也可以用于权益结算方式的股权激励。

五、确定股权激励周期

若要产生长期激励效用,股权激励需要分阶段进行,以确保激励对象的工作激情能够得以延续。

一般可以将股权激励的授予期设为3年,例如针对期股方式,可按3:3:4的比例,每年1次,分3次授予完毕

的解锁及期权的兑现亦分3年期实施,这样,一项股权激励计划的全部完成就会延续6年;针对利润分红激励方行1次分红,同时由公司存留一定比例的分红份额,待第3个年度返还,并以此类推。

之所以采用上述机制,其原因在于,在激励的同时施加必要的约束——员工中途任何时刻想离开企业,都会觉得以此增加其离职成本,强化长期留人的效用。

六、确定退出机制,避免法律纠纷

为规避法律纠纷,在推行股权激励方案前应事先明确退出机制。针对不同的激励方式,分别采用不同的退出机制

(一)针对现金结算类激励方式,可从三个方面界定退出办法:

1.对于合同期满、法定退休等正常的离职情况,已实现的激励成果归激励对象所有,未实现部分则由企业收回。离开企业后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的.经营业绩,则未实现部分也可予以保留,以激励其能继续关注公司的发

2.对于辞职、辞退等非正常退出情况,除了未实现部分自动作废之外,已实现部分的收益可归属激励对象所有。

3.若激励对象连续几次未达到业绩指标,则激励资格自动取消,即默认此激励对象不是公司所需的人力资本,当获取人力资本收益。

(二)针对权益结算类激励方式,可从以下三方面界定相关退出办法:

1、针对直接实股激励方式,激励对象直接获得实际股权,成为公司真正的股东。要根据股权激励协议约定的强制要求激励对象转让股权存在较大困难,需要明确以下事项:

①关于强制退股规定的效力

在激励对象取得公司实际股权后应当变更公司章程,章程对公司及股东均有约束力。变更后的章程应规定特定条股东应当强制退股,该规定可以视作全体股东的约定。在该条件满足时,特定股东应当退股。

同时应注意在公司存续过程中修改章程,并规定强制退股条件,则要分别情况看待。对于赞成章程修改的股东来足强制退股条件时,章程的规定对他有效;对于反对章程修改的股东来说,即使章程已通过,强制退股的规定对力。

在此应注意:股东资格只能主动放弃,不能被动剥夺。章程或激励协议通过特殊约定强制退股条款,可能因违反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对激励对象仅起到协议约束的效果。

②退股的转让价格或回购价格

股权激励协议中一般规定了强制退出的股份的转让价格/回购价格计算方法。退出股份价格经常约定为激励对象原或原始购买价格加利息的作价。但资产收益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不能被强制剥夺,资产收益体现在利润分配、剩和转让股份获益三方面。股东退股有权以市场价值作价。再者,在公司亏损时,如再以原价或原价加利息作价,东不公平或涉嫌抽逃。

因此,在股权激励设计方案中对退股的转让价格约定为公司实际账面净资产价值或市场公允价值较为妥当。 ③协议能否规定只向特定股东转让

上述规定往往会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也是股东的固有权利,非经其事先同意,不得被剥夺权激励协议中约定或另行出具其他股东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七、股权激励中的税收问题

股权激励过程中涉及的税收问题主要体为以下两方面:

1、公司股权激励支出能否在公司成本中列支

我国目前未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过程中的税收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在相关条例中可以找到一定依据。《中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我国居民企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第三款规定“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支出,可以在公司成本中列支,但要区别对待:

针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确定作为当年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针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公司等待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公司方可根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进行税前扣除

2、激励对象获得的股权激励份额的税收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9号)规定,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场价格的数额),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中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个人在认购股票等有行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属于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适用有关对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人所得税的规定。

除上述国税发〔1998〕9号,目前关于非上市公司股份期权计划并无其他政策规定。由此可以看出,非上市公司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人所得税。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3%至45%;利息、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关于股权激励计划【篇5】

股权激励作为重点面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员工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它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封闭的系统,应该把它放到企业的薪酬分配制度、人力资源管理环境乃至公司治理的框架下去审视和把握。为此,要建立科学有效并符合企业特点的股权激励计划,有必要事先对以下方面进行检查和完善:

一、绩效管理体系的支持

"绩效考核"和"业绩条件",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的保障作用和监管层对此的重视。

绩效考核至少在两个环节影响股权激励计划,第一,在"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的授予环节,绩效考核将是对被激励对象的获授资格和获授数量进行确定的重要依据;第二,在"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的兑现或行权环节,能否达到一定的业绩条件将是被激励对象能否兑现收益和在多大程度上兑现收益的判断标准之一。

应当说,以追踪股东价值为特征的股权激励机制本身是含有内在的绩效考核机制的,即:被激励对象的收益通过股权/股票价值的增长来衡量和体现,而股权/股票价值又是股东价值的体现--这也是股权激励的魅力所在。但这种内在的绩效考核机制并不能取代外部的绩效管理体系。

这是由于:第一,股票价格有时并不一定能真实反映绩效和股东价值,受证券市场的有效性的影响和内部人为操纵(例:美国的安然、世通事件)的影响,股票价格经常会偏离真实的绩效表现,这就需要并行的绩效管理体系来进行检查和纠偏;第二,被激励对象的收入体现为获授权益的数量乘以单位权益的增值,即便单位权益的增值可以通过市场本身体现出来,但授予权益的数量在不同被激励对象之间的分配的公平性则应当通过绩效考核来有所体现;第三,以设置不同绩效门槛作为调节股权激励计划的生效、中止或调整的"阀门"有利于保证股权激励计划的安全性。

更重要的是,长期激励计划应当通过绩效管理体系与公司战略目标对接,使长期激励计划成为公司战略实现的助推器。

二、与整体薪酬包的匹配

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形成的收益--长期激励收益将成为被激励对象薪酬包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在设计股权激励计划时,应当对原有的薪酬结构进行重新审视并作出必要的调整,形成新的合理的薪酬结构。

我们知道,固定薪酬和浮动薪酬是薪酬包中的基本成分,引入股权激励必然会打破原有的薪酬结构,这时候企业将面临如下选择:是保持原有的薪酬水平不变,将浮动薪酬的一部分分化为股权形式?还是把股权激励作为薪酬包的一个新增部分?抑或是打破重来?什么样的薪酬结构最佳?不同的岗位其薪酬结构有何不同?

要回答这些问题,就要对公司整体的薪酬策略进行重新审视,对市场的薪酬数据进行分析和研究,对新的薪酬结构和薪酬水平对公司的影响作必要的测算。

三、岗位管理体系的支持

设计合理的股权激励方案同样需要岗位管理体系的支持,岗位管理体系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体系的基石,包含众多内容,这里的岗位管理体系主要指岗位职责的澄清和岗位价值的衡量,在人力资源管理领域,通常称为工作分析和岗位评估。

岗位评估结果可以应用在长期激励计划的授予方案制订上,首先,岗位评估可以帮助企业甄别什么是企业最需要加以长期激励的岗位或岗位群;其次,岗位评估可以帮助企业合理分配在这些岗位上的激励力度。例如:股票期权在授予的当时,被授予人并没有直接的利益可以兑现,而只是拥有了一种收益的机会,这种收益机会的大小(授予数量)应该与岗位价值联系起来,也就是岗位价值越高、对公司绩效影响越显著的岗位,应当被授予更多的期权。而工作分析既是岗位评估的基础之一,同时又是确定绩效指标的依据。

四、决策机制

股权激励事关公司资本结构变动和公众股东的利益,与一般的薪酬方案不同,它需要更加严格的审议和决策机制,独立董事、薪酬委员会在其中应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除了要寻求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批准之外,公司外部的律师、独立财务顾问和咨询机构的意见和建议也应得到充分的利用和重视。

此外,在设计股权激励计划时,对其可能对公司造成的潜在的财务影响也应进行必要的估算以帮助股东进行全面判断,虽然在试行办法中对这一点并未作强制性的要求,但从美国和香港的经验看,对这一点的要求将越来越严格,据悉,中国财政部也正在就股票期权的相关会计处理方法征求意见。

综上,本文认为,股权激励计划本身的设计无疑是至关重要的,但如果上市公司对此没有一个通盘的考虑和配套制度上的保障和支持,贸然实施股权激励将可能达不到理想的效果甚至是有风险的,美国的安然、世通,中国的伊利、健力宝都是前车之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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